花蓮縣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審查許可要點

  • Post category:建築法令

文章來源:http://www.hl-land.gov.tw/files/14-1019-33516,r361-1.php

花蓮縣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審查許可要點
、花蓮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執行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實施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四條第一項之規定,特訂定本要點。
、申請容積移轉之許可審查,除相關法令規定外,應依本要點規定辦理,但都市計畫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已依都市計畫法規、古蹟土地容積移轉辦法或其他法令申請核准容積移轉之土地,不得再依本要點規定提出申請。
、本辦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有保存價值之建築,係指下列各款建築:
(一)經本府或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之古蹟及登錄之歷史建築。
(二)經花蓮縣(以下簡稱本縣)都市計畫委員會或本縣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認定有保存價值並經本府公告之建築。
、本辦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私有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係以本縣都市計畫劃定之公園用地、兒童遊樂場用地、公園兼兒童遊樂場用地、綠地、廣場用地、市場用地、體育場用地、停車場用地、溝渠用地及八公尺以上之計畫道路用地等私有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為限。
、本辦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之其他都市計畫指定地區範圍內之接受基地,指下列各款土地:
(一)距捷運車站用地、特等火車站、一等火車站或二等火車站五百公尺內之建築基地。
(二)距三等火車站或簡易火車站三百公尺內之建築基地。
前項第一款基地之可移入容積,以該基地基準容積之百分之三十為限;  第二款基地之可移入容積,以該基地基準容積百分之二十為限。
、接受基地面積不得小於五百平方公尺,且應面臨八公尺以上計畫道路,臨接道路面寬不得少於十公尺,且應符合都市計畫土地使用管制規定之最小建築面積,並不得位於下列地區:
(一)農業區、保護區、河川區、風景區或其它非都市發展用地。
(二) 毗鄰名勝、古蹟或具有紀念性或藝術價值應予保存建築所定著土地。
(三)位於山坡地範圍之土地。
(四)實施容積率管制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建築物所定著土地。
(五)依本縣都市計畫說明書規定禁止容積移轉地區之土地。
(六)經本縣都市計畫委員會決議,並由本府公告禁止容積移轉地區之土地。
(七)依其他相關法令規定,列為禁限建區域之土地。
、接受基地面臨八公尺以上未逾十二公尺之計畫道路,可移入容積不得逾該接受基地基準容積之百分之十。
接受基地面臨十二公尺以上未逾十五公尺之計畫道路,可移入容積不得逾該接受基地基準容積之百分之十。
接受基地面臨十五公尺以上之計畫道路,可移入容積不得逾該接受基地基準容積之百分之三十。
位於整體開發地區、實施都市更新地區、面臨永久性空地或其他都市計畫指定地區範圍內之接受基地,經本縣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同意,可移入容積得酌予增加,但不得逾該接受基地基準容積之百分之四十。
、接受基地依本辦法、都市更新條例、都市計畫或其他法規規定給予之總獎勵容積,超過其基準容積百分之五十之土地,申請辦理容積移轉前,應先經本縣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審查通過。但總增加容積,仍不得逾其基準容積百分之八十。
、接受基地之移入容積超過一千五百平方公尺者,申請辦理容積移轉前,應先經本縣都市計畫委員會審查通過。
、送出或接受基地之土地各在二筆以上者,其公告土地現值按申請當期各筆土地公告現值及面積加權平均計算之。
接受基地之土地在二筆以上且位於不同土地使用分區者,其容積率按各筆土地面積加權平均計算之。
送出基地申請容積移轉時,以移轉至同一主要計畫地區範圍內之其他可建築用地為限。
十一、送出基地申請移轉容積時,以移轉至同一主要計畫地區範圍內之其他可建築用地為限。
十二、申請容積移轉案件應檢附文件如下,並備齊一式二份,影本應加註與正本相符並簽名或蓋章。
(一)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審查許可申請書(表一)。
(二)送出基地所有權人及權利關係人同意書(表二)。
(三)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審查許可計算表(表三)。
(四)接受基地所有權人委託書(表四)。
(五)送出基地所有權人及接受基地所有權人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六)送出基地及接受基地之地籍圖謄本及土地登記謄本。
(七)送出基地及接受基地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三個月內)。
(八)送出基地鑑界成果圖。
(九)接受基地之建築線指示(定)圖。
(十)送出基地及接受基地之都市計畫套繪圖及地籍套繪圖。
(十一)接受基地周邊一百公尺內土地使用現況實測圖(比例不得尺
小於五百分之一),並就環境現況(含土地使用、公共設施、交通、景觀等項目)提出檢討分析。
(十二)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審查許可表(表五)。
(十三)其他證明文件或圖說。
本府得依實際作業需求,修改或調整前項各款書表、文件之格式內容。
十三、本要點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