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9年09月20日第三屆第一次會員大會修正通過第七條、第卅四條
96年06月23日第五屆第一次會員大會修正通過第十五條
98年10月30日第六屆第一次會員大會修正通過第三十四條
102年04月12日第七屆第一次臨時會員大會修正通過第二條
104年04月17日第七屆第三次會員大會修正通過第三十四條
106年03月10日第八屆第二次會員大會修正通過第三十四條
108年1月16日第九屆第一次會員大會修正通過第十六條
110年3月25日第九屆第三次會員大會修正通過第七條、第十二條
第一章 總 則
第 一 條 本章程依據商業團體法暨商業團體法施行細則,及其他有關法令訂定之。
第 二 條 本會定名為「花蓮縣不動產開發商業同業公會」。(以下簡稱本會)
第 三 條 本會以推廣開發國內建設,促進經濟發展,協調同業關係,增進共同利益,協助政府推行政令為宗旨。
第 四 條 本會以花蓮縣行政區域,會址設於花蓮市。
第二章 任 務
第 五 條 本會之任務如下:
- 關於社區開發之調查、研究、發展事項。
- 關於協助政府經濟政策與商業法令之推行與研究建議事項。
- 閞於同業糾紛之調度及評議事項。
- 關於同業員工技能訓練及業務購習之舉辦事項。
- 關於會員委託服務事項。
- 關於會員合法權益維護事項。
- 關於會員公益事業之舉辦事項
- 關於接受機關團之委託服務事項。
- 關於社會運動之參加事項。
- 關於推廣新科技產品會員參考事項。
- 提供商機以數據供同業參考。
- 依照法令規定應辦之事項。
第 六 條 凡在花蓮縣境內依法取得登記證照之經營投資興建國民住宅、商業大樓租售業務之公司,不論公營、民營除關係國防之公營事業或法令規定之國家專營事業外,均應於開業後一個月內加入本會為會員,前項會員應派代表出席本會,稱為會員代表。
第 七 條 本會每一會員推派一至二人為會員代表,以應為公司、行號之負責人、經理人或該公司、行號之現任職員,且以成年為限。
第 八 條 會員代表之任期為三年,連派得連任,其舉派之代表應以入會申請書載明之,撤換時應以書面通知本會,非有依法解任之事由,不得撤換。
第 九 條 有下列各項情事之一者,不得舉派為本會會員代表:
- 犯罪經判決確定,在執行中者。
- 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 受禁治產之宣告,尚未撤銷者。
- 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會員代表發生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而喪失資格時,原派之會員,應另派代表補充之。
第 十 條 會員非因廢業或遷出本會組織區域,或承受永久停業處分者,不得退會。如有變更地址或主體人,須以書面通知本會。
第十一條 會員代表有表決權、選舉權、及被選舉權,每一代表為一權。
第十二條 會員代表不能親自出席會員大會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會員代理,每一會員以代理人一人為限,但委託出席人數不得超過該次會議親自出席人數之半數。
第十三條 會員有遵守本會章程及決議案,並繳納會費,接受調查、徵詢矯正、託辦事項之義務。其應享之權利,除本章程規定者外,概以繳納會費多寡比率為準。
第十四條 本會所屬會員,不依章程規定標準繳納會費者,依下列程序處分之:
- 勸告:欠繳會費滿三個月者。
- 警告:欠繳會費滿六個月者,經勸告而不履行者。
- 停權:欠繳會費滿九個月者,經勸告而不履行者,不得參加各種會議、當選為理事、監事及享受團體一切權益;已當選為理事、監事者應予解職。
商業團體所屬會員欠繳會費滿一年,經停權仍不履行者,得報請主管機關處一千五百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緩。
第四章 組織及職權
第十五條 本會受理事十五人組織理事會,監事五人組織監事會,均由會員大會就會員代表中用無記名連記法選任之,選舉理事、監事時,應分別就名額以外得票較多者五人為候補理事,一人為候補監事。遇有缺額分別依次遞補,以補足前任期為限,未遞補前無表決權。
第十六條 理事會設常務理事五人,由理事會就理事中用無記名連記法選任之。監事會設常務監事一人,由監事會就監事中選任之以得票較多者為當選,遇有缺額時補選之,其任期以補足前任任期為限。
第十七條 當選理監事及候補理監事之名次,以得票多寡為序,票數相同時以抽籤決定之,一人同時當選理事、監事時以得票較多之職為準,票數相同時任其自擇。
第十八條 理事會就當選之常務理事中以無記名單記法選舉一人為理事長,以得票最多者為當選,理事長代表本會綜理本會會務,理事長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理事會推選常務理事一人代理之。
第十九條 會員大會之職權如下:
- 選舉及罷免理事、監事。
- 通過及修正章程。
- 通過年度工作計劃、經費預決算。
- 審議理事會、監事會及會員提議事項。
- 會員之處分。
- 財產之處分。
- 清算人之推任及關於清算事項之決議。
第二十條 理事會之職權如下:
- 選舉及罷免常務理事及理事長。
- 執行會員大會之決議。
- 召開會員大會。
- 通過會員入會及退會。
- 擬定年度工作計劃、經費預算。
- 通過聘用或解聘本會會務工作人員及考核其工作勤惰。
- 遇有緊急重大事項不召開會員大會時,得先為必要之措施,於會員大會時報請追認。
- 執行法令及章程所規定任務。
第廿一條 監事會之職權如下:
- 監察理事會執行會員大會交辦事項。
- 監察理事會會務業務執行情形。
- 審核理事會各種報告書類。
- 稽核理事會財務收支狀況。
第廿二條 理事、監事之任期為三年,其連選連任者,不得超過二分之一,理事長之連任,以一次為限。
第廿三條 本會理事、監事均為無給職。
第廿四條 理事、監事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即解任,其缺額由候補理事、監事,依次遞補:
- 喪失會員代表資格者。
- 因故辭職,經會員大會決議通過者。
- 依商業團體法第六十一條至六十三條之規定解職者。
第廿五條 本會置總幹事、秘書各一人,承理事長之命辦理會務,由理事長就規定合格人員遴聘,提報理事會通過任免。
第廿六條 本會視會務之需要得僱用雇員,或臨時雇員一人,其人選由理事會定之。
第廿七條 本會章程施行細則由理事會另訂之,並報准主管機關核備後施行。
第廿八條 本會會員大會分定期會議及臨時會議兩種,均經理事會之決議,由理事長召集之。
第廿九條 會員大會之召集,應於十五日前通知,但因緊急事故召集臨時會議,經送達通知而不能適時到會者,不在此限,並應報請主管機關派員指導監選。
第三十條 會員大會之決議,以會員代表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代表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下列各款事項之決議,應以會員代表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代表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
- 章程之變更。
- 會員及會員代表之處分。
- 理事、監事之解職。
- 清算之決議及清算人之選派。
第卅一條 本會會員代表大會,以合開為準,不再分開預備會或分區召開。
第卅二條 理事會、監事會應分別舉行會議,每三個月舉行一次,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均得列席,理事、監事開會時圴不得委託他人代表出席。理監事無故兩次缺席理監事會視同辭職。
第卅三條 理事會、監事會之決議,各以理事、監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第六章 經費及會計
第卅四條 本會經費之收入如下:
- 入會費:會員公司於入會時一次繳納新台幣壹萬叁仟陸佰元整。
- 會館基金:會員公司於入會時一次繳納新台幣壹萬貳仟元整。
- 常年會費:
1.會員公司每年應繳納新台幣壹萬肆仟肆佰元整,並於每年二月底前一次繳納。
2. 常年會費無論推案與否應每年繳納,故當年度未繳納常年會費之會員爾後須補繳,但追繳最多以三年為限 - 代 辦 費:受政府或會員委託代辦各項會務時,按其實際需要,經會員大會決議呈准主管官署後徵收之。
- 利息: 基金及存款之利息。
第卅五條 前條入會費、常年會費,得視實際之需要增減之,其增減額並經會員大會通過後施行。
第卅六條 會員退會時,其已繳之入會費,常年會費概不退還。
第卅七條 本會經費之預算、決算,於每一年度終了一個月內由理事會編造報告書,送監事會審核後,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備查施行,並提會員大會追認。
第卅八條 本會會計年度以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卅一日止。
第七章 附 則
第卅九條 本章程未規定事項,悉依商業團體法,商業團體法施行細則,及其他有關法令辦理之。
第四十條 本章程如有未盡事宜,經會員大會決議,報准主管機關修正之。
第四一條 本章程經會員大會決議,報准主管機關備案施行,修改時亦同。
第八章
花蓮縣不動產開發商業同業公會 差旅支給辦法
第一條:為本會對外交流活動之必要,並考量經費預算,量入為出。特訂定本辦法,為本會出差旅費支給準則。
第二條:本會代表對外出差適用事由。
- 參與全國各友會之會員代表大會或友會理事長交接就職典禮。
- 中央或地方主管機關所主辦之研習或座談會。
- 其他重大事由,經召開臨時理監事會議決議者。
第三條:本辦法第二條出差適用之本會代表。
- 第二條第一款適用代表以理事長與會為原則,若理事長因公不克參加,則可由理、監事為代表。並以一至四人代表為原則。
- 第二條第二款適用代表以理事長及各相關功能委員會召集人及委員為代表。並以至多四人參加為原則。
- 第二條第三款其代表則由該會議決議專案處理。
第四條:因全國區域路程差別就各區域差旅費支給,分別訂定如下:
- 台東縣、宜蘭縣,支給差旅費新台幣壹仟元整。
- 基隆市、台北縣、台北市、桃園縣、新竹縣、苗栗縣,支給差旅費新台幣壹仟捌佰元整。
- 台中縣、南投縣、彰化縣、雲林縣、嘉義縣、台南市、嘉義縣、台南縣、高雄縣、屏東縣,支給差旅費新台幣叁仟元整。
- 澎湖縣、金門縣,支給差旅費新台幣肆仟元整。
第五條:中華民國建築開發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以下簡稱全聯會)所召開之理監事會議,擔任全聯會理監事(含)以上職務之本會代表得適用本辦法;另全聯會所召開之全體會員代表大會,則專案經本會理監事聯席會討論決議後專案辦理。
第六條:本辦法經理、監事聯席會通過後公佈實施;並交本會會員代表大會追認,修正或廢止時亦同。
第九章
花蓮縣不動產開發商業同業公會 婚喪喜慶祝賀慰問辦法
第一條: 為促進會員公司間團結,發揚同甘共苦,相互慶慰精神,並與上級公會、各縣市友會現任理、監事婚喪喜慶之祝賀或慰問禮儀標準,特訂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會員代表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本會派員祝賀:
- 會員代表本人或其卑親屬結婚者。
- 會員代表本人新居落成、開業或喬遷者。
- 會員代表本人有特殊喜慶者
第三條: 會員代表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本會派員慰問:
- 會員代表本人患病、受傷或手術住院者。
- 會員代表本人、配偶、直系尊親屬或直系血親卑親屬死亡者。
- 會員代表遇有重大災變者。
第四條: 本會祝賀會員代表之標準如下:
- 會員代表本人結婚者,致送禮金新台幣貳仟陸佰元之喜幛或匾額。
- 會員代表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結婚者,致送相當壹仟陸佰元之喜幛或 匾額。
- 會員代表本人新居落成或喬遷者,致送相當壹仟陸佰元之賀匾或盆栽。
- 會員代表本人有特殊喜慶者,致送相當壹仟貳佰元之賀匾或盆栽。
第五條:本會慰問會員代表之標準如下:
- 會員代表本人患病、受傷或手術有住院者,致送相當壹仟貳佰元之慰問品。
- 會員代表本人死亡者,致送貳仟柒佰元之賻儀(含輓聯或花圈)敬悼外,並派員前往公祭弔唁。
- 會員代表之配偶、直系尊親屬或直系血親卑親屬死亡者,致送壹仟叁佰元之賻儀(含輓聯或花圈)敬悼外,並派員前往公祭弔唁。
第六條:本辦法所稱直系尊親屬、直系血親尊親屬或卑親屬,均以一等親為限。
第七條:本辦法所稱會員代表以各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或本會核准後,滿半年之會員代表為準,但會員公司之負責人(代表人)不在此限。
第八條:本辦法得視物價波動及本會財務狀況,隨時檢討調整之。
第九條:本辦法經理、監事聯席會通過後公佈實施;並交本會會員代表大會追認、修正或廢止時亦同。